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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中小学校聘用制教师 管理暂行办法

2019年06月30日 21:03:12 访问量:5473

 

兰州市中小学校聘用制教师

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聘用制教师的规范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聘用制教师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兰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是指全市各级政府主办、教育部门主管的高中、初中、小学、学前教育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制教师,是具有相应执业资格,中小学校按实际在校学生人数及教学需求,按照本办法规定聘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非在编人员,以下简称聘用制教师。

第四条  聘用制教师聘用管理工作坚持按需聘用、实行分级管理、能进能出、合同管理。

第五条  聘用制教师工资经人社部门审批后,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章   

第六条聘用制教师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

(三)首次聘用人员年龄在40周岁以下;

(四)具备相应专业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证(县区幼师可放宽至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

(五)身体健康,能全面履行岗位职责;

(六)具备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

(七)遵守法律,无违法记录;

(八)具备招聘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根据全市教师编制现状和教育需求,由机构编制部门每年核定一次本级中小学教师缺口数。在缺口数范围内拟定招聘计划,并报同级编制、人社、财政部门备案,由用人单位所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人社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招聘工作。

第八条  聘用制教师招聘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九条招聘工作需经过确定招聘计划、发布招聘公告、统一报名、笔试、资格审核、面试、体检、考察、公示、岗前培训、签订聘用合同等程序进行。

第十条聘用制教师实行劳务派遣制度,劳务派遣公司与聘用制教师签订聘用(劳动)合同,派遣至各用人单位工作,聘用后用人单位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聘用制教师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不合格者,由用人单位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经核准后书面通知劳务派遣公司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聘用制教师不得跨县(区)、跨县(区)市流动,在本级系统内可以根据政策变动、工作需要合理流动,本级系统内流动不再参加公开招聘考试,但必须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及新岗位聘用条件。

第三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

第十三条聘用制教师与在编在岗教师同工同酬,执行绩效工资制度,工资结构及标准参照在编在岗人员执行。参照在编在岗人员建立工资正常晋升机制,并随在编在岗人员工资调整政策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聘用制教师职称评定参照现行在编在岗教师相关规定和资格条件,并比照所在用人单位岗位结构和同类人员现状执行,经用人单位同意后申报。

第十五条  聘用制教师享受“五险一金”(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待遇及住房公积金)。“五险一金”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双方承担比例参照城镇企业职工缴费比例执行,单位承担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支,个人承担部分从工资中代扣。

第十六条  聘用制教师聘期内参照在编在岗教师享受健康体检、奖励性补助、地方性奖励绩效、法定的节假日和寒暑假等,并与在编在岗教师同等享受假期工资。

第四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七条  聘用制教师管理坚持职能部门宏观管理与学校自主管理相结合,统一规范、管理有序。教育部门负责所管学校聘用制教师的宏观管理、指导和监督。人社部门、财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和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聘用制教师的监督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选择有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与之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委托该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劳务派遣公司与聘用制教师签定聘用(劳动)合同。并向用人单位履行派遣手续,按照规定发放薪酬,代缴社会保险、公积金、托管档案等,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月拨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聘用制教师的管理实施细则、考核办法、奖惩制度、工作纪律、绩效发放等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职责、细化量化考核指标,规范加强对聘用制教师的日常管理和考核。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连续两个年度考核为基本合格的,视为一次不合格。考核结果报同级教育、人社部门备案。对于正式聘用满三年的聘用制教师,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可拿出中小学空编的10%-15%,通过考核择优入编。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严格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人员能进能出机制。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的给予批评教育,工资不得晋升,不享受奖励性补助和地方性奖励绩效。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可随时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聘用制教师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通知受聘人:

(一)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影响其正常秩序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消极怠工,不服从工作安排,对工作不负责任,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旷工或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患病或非因公(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政策规定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合同期满后,考核合格但因用人单位因工作实际不需要继续聘用的,由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本人。教育行政部门可为其在下一年度本级系统聘用制教师的招聘岗位中,根据其本人条件寻找双向选择机会,选择成功后直接聘用;

(六)其他依法依规应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因故需解除聘用制教师劳动关系的,应报请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教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为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协助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和具体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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